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19〕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81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市**镇**村**号,现住址辽宁省灯塔市**镇**街道**号楼**单元**号,2012年5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5月2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12月1日临时羁押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看守所;于2018年12月6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0日被灯塔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辽阳市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1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发现被害人王某甲给他的手机中王某甲的微信****,在输入支付密码后,每次200元,将王某甲微信绑定的邮政银行卡内的人民币3000元分15次转到张明月****,后李某某用张某某手机将该笔钱转出。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卡明细、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红包记录、谅解书等;
2.证人王某乙、张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艳芬
曹琳琳
2019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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