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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2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6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4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漳浦县某镇某村某祖庙,用自制的铁片放进添油箱投钱口,盗走现金人民币220元。

2.2020年7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漳浦县某镇某村某庙,用自制的铁片放进添油箱投钱口,盗走现金人民币200元。

3.2020年7月下旬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漳浦县某镇某村某王爷庙,用自制的铁片放进添油箱投钱口,盗走现金人民币260元。

4.2020年7月底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漳浦县某镇某村“某古佛”庙,用自制的铁片放进添油箱投钱口,盗走现金人民币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郑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81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又具有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婷婷

检察官:吴小琳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1)​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2)​ 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3)​ 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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