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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3200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原系长沙市开福区**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长沙市**村**栋**房**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送快递到长沙市开福区*****A25栋菜鸟驿站时,见被害人梁某某一辆黑色爱玛电动车停在驿站门口,没有拔钥匙,即将该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爱玛电动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2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被盗电动车退还给被害人梁某某,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了被害人梁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被盗电动车刑事技术照片、被盗电动车的销售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王某某证词;3.被害人梁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新祥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湖南省安化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255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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