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南省永兴县人,无业,住湖南省永兴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2020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借住的位于长沙市岳某某**路“佳兴世尊”酒店的“火宫殿”员工宿舍208室内,以帮被害人彭某某设置支付宝账户头像为由拿得其手机,并将被害人彭某某在支付宝上绑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的资金5000元盗走,转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上。
同日晚,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未挥霍完的赃款2400元退还给了被害人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曹某甲、曹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为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2册、光盘一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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