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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62000********,汉族,大专肄业,河南省安阳市滑县城关镇**村**号(户籍**)。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系同事关系。2020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唐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街**铜像旁一火锅店用餐,李某某趁借用唐某某手机之机,打开唐某某手机内支付宝软件,扫描可提供支付宝花呗套现服务的“**小店”付款码,并用事先获取的唐某某支付宝密码,向“**小店”支付人民币6000元,“**小店”收取300元手续费后,向李某某转回5700元,李某某将上述付款记录删除后将手机返还给唐国开。

2020年7月17日凌晨5点,唐某某在**街找到李某某并扭送公安机关,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经过、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亲笔供词、支付宝账单、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2.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3.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洁

2020年9月17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1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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