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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湖南省耒阳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耒阳市**镇**村**组。2019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因盗窃罪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11月因盗窃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因盗窃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5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7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耒阳市灶市街道**路**巷)71号,发现被害人贺某乙兄弟居住的楼房一楼后门没有锁,就溜进房内,从一楼到二楼,进入贺某乙家翻找财物未果后,又上三楼进入蒋某某家,正在翻找财物时,被在家的蒋某某发现喊抓贼后,李某某逃到楼梯间时被贺某乙、贺某甲等人当场抓住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人员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贺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贺某乙、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勇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7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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