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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19〕3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2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甲(已判决)在凌晨骑摩托车、携带弩枪和毒镖等工具,多次在涟源市七星街镇伏栗村、七星村、甘庄村等地盗窃村民喂养的狗共计30余只,销售给涟源市渡头塘镇菊花村经营冻库的王某某(已判决),从中非法获利4000余元。

2018年2月2日,涟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涟源市**镇**村被告人李某某家附近将其抓获归案。同日,李某某向涟源市公安局退还赃款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体检表、涟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辛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在共同盗窃中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庆林

2019年6月13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73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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