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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92********,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沅江市人,住沅江市******村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2016年11月份至2020年7月份期间在沅江市**镇两次实施入户盗窃行为,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51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20日12时至17时之间,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推门入室的方法进入沅江市**镇**村**组的胡某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12000元。

2、2020年7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推门入室的方法进入沅江市**镇**村**组的王某某家,盗得土鸡13只。经鉴定,盗得的13只土鸡价值为315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8月5日被群众扭送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沅江市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

2.证人陈某某、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价格认证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靖宇

检察官助理:曾艳

2020年9月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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