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刑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李某某(外号“癫子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2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宜章县,户籍所在地宜章县**镇**村**组,现住宜章县玉溪镇**路**小区**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同案人李某乙(现在逃),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湘******白色宝骏小客车,同案人李某乙驾驶湘******白色宝骏小客车,二人开车到汝城县城。当日晚上21时许,二人开车到汝城县**镇**号工地盗窃铝合金建材共700斤,每车各装350斤,并将盗得的铝合金建材运往宜章县。之后,通过变卖废品获利约人民币30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1400元。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物品丢失明单、结算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谢某某的书面谅解,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常春
检察官助理周莎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名单、换押证各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