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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刑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22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泸溪县,住泸溪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永顺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从泸溪县来永顺县务工。因手头拮据,遂产生盗窃之恶念。

1、2019年7月7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永顺县溪州新城建筑工地乘车来到永顺县城内,从**幼儿园来到庹家湾居民点31号付某甲家,进入付某甲家中,将付某乙、符某某夫妇放在卧室床头柜处的一木箱抱走。期间,在厕所磨刀的符某某听见客厅有响声,质问李某某为何在其家,李某某见状遂抱着木箱逃出符某某家,符某某追赶未果。在原永顺县**医院对面的一栋在建房的二楼,李某某砸开木箱,将木箱内用一布袋装好的人民币20000盗走,其余物品(户口簿、身份证、银行存折等)被其丢弃现场。

2、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永顺县**镇蓝泊湾后面的山坡上寻找盗窃目标,发现向某某家的一匹骡马拴在此处,见无人看守,遂决定盗窃此匹骡马。当日19时许,李某某又来到此处,牵走骡马,顺着查看好的线路从思源洞、县法院、顺风路、原烟厂,后将所盗的骡马拴在永顺县溪州新城**学校附近一棵树上,期间,李某某用包谷、割草喂养偷来的骡马。

2020年6月15日,永顺县公安局民警通过蹲点守候,将前来喂养骡马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所盗骡马被追回依法给被害人向某某家发还。经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向某某家被盗骡马价值人民币1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向某某家被盗的骡马照片;2.书证:(1)逮捕必要性说明;(2)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报案回执等;(3)抓获经过;(4)永顺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永公(南)扣字[2020]0051号、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5)付某甲出租屋被盗案现场照片、李某某指认现场照片;(6)向某某骡子被盗案现场照片;3.被害人向某某、付某甲、付某乙、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永公(南)鉴通字[2020]0104号、关于被盗骡子价格认定结论书永价认定[2020]066号、价格认定协助书、鉴定聘请书永公(南)鉴聘字[2020]0156号、价格认定标的物明细表;6.(1)现场勘验笔录、付某甲出租屋被盗卫星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2)现场勘验笔录、向某某骡子被盗案卫星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李某某讯问视频光碟一张;(2)2019年7月7日付某甲出租屋被盗案光碟一张;(3)2020年5月23日向某某骡子被盗案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盗窃作案(一次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一次盗窃他人骡马一匹),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3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柳青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2.公安卷两册、检察卷一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_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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