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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公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湖南省耒阳市**街道**村**组。因盗窃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8年6月因盗窃罪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耒阳市家中出发,至1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常宁市**小区**栋**单元,采用卡片开锁的方式,将四楼402室被害人刘某某家防盗门打开,盗窃了刘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的一部ViVOY93手机和现金163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又采用同样的方式将该栋二楼102室尹某乙家防盗门打开,盗窃了被害人尹某甲卧室的一部ViVOX9plus手机和现金585元,盗窃了尹某丙的一部华为畅享10plus手机。

被告人李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被尹某甲发现,便往外逃跑,尹某甲的老公尹某乙从家里跑出来追被告人李某某,在追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捡了根木棍殴打尹某乙,后尹某乙的儿子尹某丁赶了过来,被告人李某某便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将偷来的手机及现金丢弃在路边,在常宁市**路路**路对面的斜坡下,尹某乙与尹某丁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打电话报警。后尹某乙在追被告人李某某的路上找到了被告人李某某丢弃的刘某某被盗的ViVOY93手机,在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斜坡下找到了被告人李某某丢弃的刘某某和尹某甲被盗的现金。

经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ViVOY93手机价值300元,华为畅享10plus手机价值800元,ViVOX9plus手机价值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物证;2.在地上捡到的手机照片、被害人尹某甲家被盗的手机盒子照片、被害人尹某乙伤势的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3.被害人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辨认、指认、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鹏程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侦查卷宗壹册,检察卷壹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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