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20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6月24日、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在宁乡城区商店内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宁乡市白马桥街道一环南路“联城汽配店”,盗窃被害人吴某某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500元;
2.2020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宁乡白马桥街道东一街“足佳乐”足浴店,盗窃被害人黎某某放在吧台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300元;
3.2020年5月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宁乡市玉潭街道一环路“英子美妆”店,盗窃被害人潘某某放在吧台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
4.2020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宁乡市玉潭街道花明南路“净果情趣用品店”,盗窃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500元;
5.2020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宁乡市“通程温泉大酒店”五楼员工宿舍519房,盗窃被害人蔡某某OPPOR9S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0元。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经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黎某某、杨某某、蔡某某、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洪
检察官助理:刘静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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