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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一部刑诉〔2020〕6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冷水江市**组**号。曾因盗窃,于2020年1月13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又因盗窃,于2020年9月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月1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娄底市火车站对面的战狼网吧17号机盗窃被害人朱某乙一台价值3800元的苹果手机。随后,李某某在娄底市万富街附近的招待所被抓获,当场查获被盗窃的手机。到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于同日发还给朱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检查笔录;7.现场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剑刚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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