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宁”),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111997********,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组**号,无业,归案前租住于吉首市**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吉首市大汉新城B1栋2222室里,趁其女朋友被害人田某某睡觉之机,将田某某卡号为62305234900********的农业银行卡与田某某的手机微信支付绑定,然后通过微信转账分6次将田某某银行卡上的人民币25000元盗转到自己的微信账号上。盗转钱后,李某某将转账记录和支付验证码删除。所盗25000元均被李某某用于网络赌博并输光。
2020年3月29日10时许,田某某在发现钱系李某某所盗后到石家冲派出所反映情况。民警通过电话短信联系李某某,后李某某主动到石家冲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田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指认现场照片和银行卡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2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正秀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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