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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月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1年6月因盗窃被荆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10月因盗窃被仙桃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退回监利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月30日监利县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潜入监利县**镇**路丁某某经营的“**”服装店内,趁店主不注意,将柜台上一部红色荣耀V10手机盗走。经监利县成本调查监审和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10.00元。

被盗手机已由监利县公安局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照片;2.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视听资料;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谢红萍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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