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李红兵,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11962********,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住黄冈市黄州区**乡**村**组**号。因盗窃,于2010年7月22日被麻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因盗窃,于2012年4月17日被浠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3年3月23日被麻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罗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7年9月被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8年11月被武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11月被红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20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红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红兵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红兵在浠水、麻城等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盗得现金27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7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李红兵在浠水县清泉镇清泉路11号被害人李卫刚家门口,发现其家客厅无人,趁机溜门入户,将被害人李某甲放在客厅沙发上的棕色斜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余元。
2.2020年4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李红兵在浠水县清泉镇清泉路“欧力丝”女装店中,趁被害人李某乙在店后做饭之机,将被害人李某乙放置在店内收银台下面的黑色女式斜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
3.2020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李红兵在麻城市鼓楼杨基塘社区幸福路“小新超市”副食店中,趁被害人宁某某在店内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宁某某放置在收银台下面柜子里的纸箱上的一个灰色帆布挎包盗走,在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宁某某发现,被告人李红兵将盗取的挎包放回原处,因宁某某报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时查明,被告人李红兵到案后,麻城市公安局发现其在浠水涉嫌其他犯罪,遂将被告人李红兵移送浠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人李红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质量保证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丙、李某甲、宁某某的陈述;3.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指认现场视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李红兵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红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红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红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且认罪认罚、一年内同种犯罪累犯、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等量刑情节,根据刑法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杰华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红兵现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值班律师手续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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