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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开检公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货车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街中石化***加油站加油。被告人李某某插卡加油时发现自助加油机卡槽内插着一张他人遗忘的加油卡。被告人李某某试出密码后使用上述加油卡给自己驾驶的货车加注0号柴油183.03升,金额为1175.05元,后将此卡拿走据为己有。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盗用上述加油卡给本人驾驶的货车加0号柴油191.14升,金额为1236.68元;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盗用上述加油卡给本人驾驶的货车加0号柴油119.03升,金额为770.12元。

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自首情况说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加油卡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加油卡台账对账单、加油收银小票;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监控录像、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珣    

检察官助理:刘启涛  

2021年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乡**村**组**号,电话15007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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