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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21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住湖北省嘉鱼县**镇**村**组**号,工作单位无。于2020年7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洪山区看守所。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5日凌晨4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洪山区街道口DC酒吧伺机作案,后在V80卡座沙发旁趁罗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沙发座位左手边的一部苹果XR型手机扒走,后被查获归案。经物价部门鉴定,失窃手机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2430元,所盗手机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 查询违法犯罪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光盘3张、监控截图一张 ;4、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小竹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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