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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公某某,住公某某**镇**村**组。曾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0月被公某某公安局行政处罚;曾因吸毒,分别于2019年3月、2019年4月公某某公安局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公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公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唐某某(另案处理)在公某某斗湖堤镇盗窃两轮电动车,共作案9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唐某某来到公某某斗湖堤镇新天地小区猫吃鱼网咖附近,将被害人魏某某的一辆咖啡色两轮电动车盗走。

2.2020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唐某某来到公某某斗湖堤镇鑫泰国际小区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某停在路边的一辆黄色电动车盗走。

3.2020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唐某某来到公某某斗湖堤镇北山超市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在超市门前的一辆白色雅迪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运至斗湖堤镇巴厘印象小区门前,随后将被害人洪某某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电动车一并盗走。

4.2020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唐某某来到公某某斗湖堤镇五九路实验幼儿园附近,将被害人李某乙停在幼儿园门前的一辆黑色雅迪电动车盗走。

5.2020年7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唐某某来到公某某斗湖堤镇观天下小区附近,分别盗走被害人叶某某一辆粉色欧派牌电动车、被害人吴某某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二人盗窃得手后,于当晚23时许,再次来到观天下小区附近,盗走被害人侯某某红色立马牌电动车一辆、被害人杨某某黑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在二人盗窃得手欲离开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新日牌电动车价值1575元、立马牌电动车价值18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2.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害人魏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6.同案犯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唐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靖华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公某某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订入卷中);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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