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28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9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3时2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街道**大道**号旁巷子处,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经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90元。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资料、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前义
检察官助理:赵金虎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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