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苏某雅系网友。2019年7月2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苏某雅到酒吧喝酒。次日4时许,两人回到被害人苏某雅位于本市罗湖区***阁**楼***的住处休息。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苏某雅熟睡之际,盗窃其房内的iPhone Xs Max手机一部、IPAD MINI4一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8554元)及现金人民币300余元,随后逃离现场。
2019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在其随身物品中缴获被盗的IPAD MINI4。同年8月9日,公安机关办案民警依法缴获了被盗的iPhone Xs Max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身份信息、被盗手机基本信息截图、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冀某霞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雅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苏某雅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段珊珊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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