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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301197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村巷**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7月28日中午,至海门市正余镇岸桥路天月河浴室对面路边,窃得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白色绿佳牌电动车及车上的黑色双肩包一只、比力士白色移动电源一只、0PPO手机充电器一只、OPP0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400元,赃物价值人民币2586元。

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缴并发还与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晖

2020618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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