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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1070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66********,汉族,务工人员,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海盐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同月1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海盐县**镇**村**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采用溜门等手段入户,窃得格力牌空调室内机1台。

2.2020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海盐县**镇**村**号,采用溜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伍某某家院落,窃得日立牌空调室内机1台。

3.2020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海盐县**镇**村*号,采用溜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院落,窃得塑料瓶若干。

4.2020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海盐县**镇**村**号,采用溜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院落,窃得硬纸板若干。

5.2020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海盐县**镇**村**号东侧堆场,窃得被害人邓某某放置于该处的铝合金窗框2捆。

6.2020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海盐县**镇**村**号,采用溜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某院落,未窃得财物。

7.2020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海盐县**镇**村**号,采用溜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院落,窃得硬纸板若干。

8.2020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海盐县**镇**村**号,采用溜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院落,窃得塑料瓶若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频侦查个案报告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伍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8次采用入户等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1次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水英

   检察官助理:林婷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海盐县**镇**村**号。

    2.案卷通过一体化平台推送。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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