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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武宁县**乡**村**号。因赌博,于2019年2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1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大象城农商银行ATM机处,发现被害人周某某遗忘在ATM机上已输入密码的银行卡,遂先后四次进行取现,盗取该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周某某收到取款短信后返回到ATM机处,当场发现正在盗取现金的被告人李某某,并取回被盗现金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归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接收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萍

2020年1月7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温,联系号码:1800677****。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电子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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