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91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511028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县**镇**村**号,暂住于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牧屿村。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8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9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来到温岭市泽国镇牧屿村三环路“红宝石鞋厂”旁路边,用石头砸掉李某乙停着的一辆贵FVE****白色的东风小型普通客车的右前车门玻璃,爬入车内窃得一张银行卡。经价格认定,被砸玻璃价值人民币100元。
2、2020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来到温岭市泽国镇牧西村欧风路1号旁的公共厕所前路边,用石头砸掉被害人王某某停着的一辆浙JJ1****白色本田轿车的左前车门玻璃,爬入车内实施盗窃,因未找到财物而未遂。随后,被告人李某甲又用石头砸掉被害人徐某某停于欧风路21号“高波海鲜大排档”门口路边的一辆浙JN0****黑色吉利小型普通客车的右前车门玻璃,爬入车内实施盗窃,因未找到财物而未遂。接着,被告人李某甲又到欧风路原工商银行对面的路旁,用石头砸掉被害人任某某停着的一辆浙J22****黑色大众轿车的左前车门玻璃,爬入车内实施盗窃,亦未找到财物而未遂。经价格认定,三辆车被砸玻璃分别价值人民币210元、74元、232元。
3、2020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来到温岭市泽国镇牧屿村牧南公园旁三环路路边,用石头砸掉被害人吴某甲停着的一辆贵BZV****白色荣威轿车的左前车门玻璃,爬入车内实施盗窃,因未找到财物而未遂。经价格认定,被砸玻璃价值人民币143元。
2020年9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泽国镇牧屿村牧东山前路19-20号2楼被温岭市公安局泽国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卫荣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 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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