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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5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0723196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武义县**镇**村**路**号。2018年9月11日因盗窃被武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本案于2020年11月1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路过武义县熟溪街道佐溪村佐溪口古屋建筑工地上时,将被害人何某某放在工地上的4个石质鼓型柱础盗走,后摆放在家门口。经鉴定,4个石质鼓型柱础的总价值为人民币4600元。2020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何某某的谅解。

2020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武义县公安局熟溪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辨认笔录;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富

检察官助理:何赟

(院印)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

2.单轨制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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