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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824196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镇**村**号,现住杭州市江干区**街道**。因本案于2019年11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在建的逃生通道,进入本市江干区杭海路与下沙路地下管廊内,窃得铝锰合金材质托臂3根;

2019年1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在相同地点,窃得铝锰合金材质托臂4根;

2019年11月4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在相同地点,窃得铝锰合金材质托臂3根;

2019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在相同地点实施盗窃时,被工作人员发现而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

案发后,追回上述托臂8根(每根4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授权书、调取证据清单、电力支架托臂价格说明、情况说明等;

3证人冀某某、庞某某、傅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4被害单位委托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搜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荣土

检察员:童 帆

2020316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江干区看守所。

2.侦查材料3册。

3.量刑建议书及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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