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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某某检一部刑诉〔2020〕168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21987********,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2011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于2019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海某某章水镇朱梅村王家车头公房6幢302室被害人闻某某家门口处,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闻某某家中,在卧室的大衣柜内盗得保险箱一只后逃离现场。保险箱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港币3 000元(折合人民币2728.2元)、铂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侦查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某某                                      

检察官助理:管某某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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