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余姚市低塘街道329国道线和天元大道的交叉路口一酸辣粉流动摊位,趁虚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手边的价值人民币525元的红色OPPO牌手机1部。
次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谅解书、人口信息、专用票据、照片、提取记录及照片;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华
检察官助理:傅曼丽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85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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