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8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宁县**乡**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1年8月11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洛宁县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洛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白色摩托车到洛宁县**镇**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大门门拴拨开,进入公司院内将该公司老板杜某某在2020年3月花2600元购买的德国牧羊犬偷走,藏匿于**镇**村杨某某家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证人贾某某的证言;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海平
检察官助理:焦亚军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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