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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1〕59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9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9********,汉族,文盲,农民,住许昌市建安区**乡**村。因犯盗窃罪,2018年8月17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8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8月21日被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20年10月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去到禹州市华夏大道雅居乐小区门口东侧,从被害人田某某的豫K906**号黑色本田轿车内盗窃人民币1300元及7盒玉溪烟。经鉴定,被盗7盒玉溪烟价值人民币1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被害人陈述;

3、书证;              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星超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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