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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渑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1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8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四周无人之际,窜至渑池县****村落峪工地九号桥墩下盗取成品钢筋六百余公斤,后驾车离开工地五公里左右行至宋村西坡窑对面山上上坡拐弯处时被落峪工地巡查人员发现。经鉴定,该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965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主动积极将被盗钢筋退回给施工单位**项目部,双方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辨认照片、鉴定书、谅解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物品价值29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主动积极将被盗钢筋退回给施工单位**项目部,双方达成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巨峰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渑池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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