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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老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3021966********,汉族,初中毕业,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村**组**号,现住在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街**号**号楼**单元**室。1989年7月因盗窃罪被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3月因盗窃罪被老城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6月因吸毒被老城分局强制戒毒两年;2008年6月因盗窃罪被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10月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兴华街,趁被害人许某某不备,将许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黑色红米5plus手机盗走,在逃离现场时被巡逻的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被盗手机,经洛阳市老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晓宇

检察官助理:杨韬韬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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