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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住**镇**村**组。2002年8月20日因盗窃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11月因吸毒被吉利区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7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9月因吸毒被洛阳市洛龙区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2020年6月6日因吸毒被洛阳市西工区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决定并于同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9日2时许,李某某伙同孙某某(已判决)窜至新安县老城慕容市场,将喻某某的大河牌蓝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电动三轮车扔至老城河南菜市场附近路上,将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大河电动三轮车价值2405元。 

2、2019年9月9日3时许,李某某伙同孙某某(已判决)窜至新安县老城慕容市场,将张某某的白色铃木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铃木踏板摩托车价值7290元。

 3、2019年9月9日4时许,李某某伙同孙某某(已判决)窜至新安县老城建行胡同,将杜某某黑色雅迪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雅迪二轮电动车价值25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

2、被害人喻某某、杜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同案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孙某某(已判刑)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2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先后4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中最后一次是2017年4月19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本次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靳朝

检察官助理:付金耐

(院印)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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