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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6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住香河县****家具厂宿舍,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7日被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3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在香河**镇闫某某经营的**车行门口,被告人李某某将摆放在此处待售的一辆银灰色新路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格为人民币1833元。

2、2020年6月14日凌晨3时许,在香河县**镇殷某某经营的通远车行门口,被告人李某某将摆放在此处待售的一辆鑫胜强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格为人民币1567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车辆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闫某某、殷某某的陈述;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4.香河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文祥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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