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6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住香河县**镇**家具厂宿舍,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7日被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3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在香河**镇闫某某经营的**车行门口,被告人李某某将摆放在此处待售的一辆银灰色新路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格为人民币1833元。
2、2020年6月14日凌晨3时许,在香河县**镇殷某某经营的通远车行门口,被告人李某某将摆放在此处待售的一辆鑫胜强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格为人民币1567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车辆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闫某某、殷某某的陈述;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4.香河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文祥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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