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赵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赵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3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某**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赵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赵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1日被赵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赵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1.2020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赵某范庄镇贤门楼村南口,将赵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冀A*****白色长安牌面包车盗窃,后将其以1350元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300元。
2.2020年7月2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赵某南柏舍镇安柏舍村康红饭店门口,将安某某停在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冀A*****灰色解放牌面包车盗走,放置在赵某赵元路金海湾KTV院内。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600元。
3.2020年7月23日凌晨0时35分,被告人李某某在赵某赵州镇宝莱金邸小区对面盗窃一辆车牌号为冀A*****的浅灰色御菱牌双排小货车,后放置在石家庄市正定县褚福屯镇蟠桃村二手车门市打算出售。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7333元。
4.2020年7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赵某南柏舍镇李柏舍道口附近企图盗窃停放在路边曹某某的灰色黄海牌越野车,其进入车辆内部后未能成功发动,遂将车内的银行卡、现金、POS机、行车本、驾驶证等物品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及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赵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占锋
检察官助理:郭彦轻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赵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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