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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公诉刑诉〔2019〕88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号,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号,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7月27日13时许,李某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影院售票厅,趁使用张某某手机取电影票之机,将张某某手机支付宝内的12500元,分三次采用“口令红包”的形式转发至自己手机朋友圈。而后李某某让其好友收取“口令红包”后又将12500元全部转回自己支付宝账户并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6.现场照片微信、支付宝聊天、转账截图;7.户籍信息,政治面貌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志波

2019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款项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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