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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泊头市院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821963********,满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镇市********号现住于沧州市新华区****小区。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0月12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李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于2020年5月19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泊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泊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1日,在途径泊头市的一辆沧州开往德州的客车(鲁N0****)上,被告人李某某趁人不备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手机一部,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吴某某、张某某、付某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广潮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泊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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