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县院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5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河间市**乡**村。1991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一天夜间,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车到沧县**乡**村谢某某水暖管件厂,盗窃六袋共360个水暖管件。
2019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车再次到谢某某水暖管件厂盗窃表弯管7袋共490个、管箍两袋共800个。
2019年10月底至11月9日间,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车分三次到沧县**乡**村**家门口,盗窃铁质防雷卡子六皮兜共计3900个。
上述被盗物品经认定,总价值为10177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信等书证、物证;
2被害人谢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建胜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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