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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清县院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9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工,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乡**村人,捕前住永清县台湾新城**有限公司,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永清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柴某某(已另案处理)先后两次进入**有限公司四楼车间内盗窃90型号白鸭羽绒,共计6包,合计120公斤,经认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0800元。

2020年11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电话传唤至永清县刘其营派出所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某的供述;

2、证人证言:曹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书证: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谅解书等;

4、鉴定意见:永清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雅娟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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