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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8〕2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5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住********室,因涉嫌盗窃罪,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决定,于2018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8日至2018年7月2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在宣化区洋河南镇头台子村**店铺打工为便利条件,分四次共盗窃**店内蜜蜡原石和成品、玛瑙成品、翡翠成品等物品227件。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赃物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所盗赃价值人民币陆万壹仟壹佰零肆元玖角壹分(61104.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记录、户籍证明信;证人证言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价格评估结论书;辨认笔录。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有峰

2018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宣化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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