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19〕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01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住**乡**区**号。2004年因盗窃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07年因盗窃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0年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2012年因抢夺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5年因盗窃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2018年因盗窃罪被枣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4日被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5日被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从宁某某紫金嘉苑二期3号楼2单元地下停车位处(b区107号)盗窃一辆棕色哈雷摩托车,经鉴定摩托车价值3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发还决定书、小区照片、摩托车照片、作案工具汽车及车架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李某某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盗抢骗机动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2、被害人郝某某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33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2年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青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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