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9237号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南大道其工作的“**”足浴店的二楼更衣室,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曾某某放在其白色羽绒服外侧口袋内的储物柜的钥匙,再从柜内黑色双肩包里窃得现金人民币3150元。案发后,李某某向曾某某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曾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涂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人民币3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官:王珺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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