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3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施秉县**乡**村**组。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高资镇、句容市下蜀镇等地采用翻院墙、爬窗入户、隔窗挑物等手段盗窃作案15起,窃得现金、手表、手链、手机、白酒、葡萄酒、外币等财物,合计价值25542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镇**号丁某某家中,未窃得财物。
2.2020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镇**村**号沈某某家中,窃得现金1000元。
3.2020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镇**村**号魏某甲家中,窃得现金300元。
4.2020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镇**村**号盛某某家中,窃得现金500元。
5.2020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镇**号张某甲家中,窃得现金200元、手机1部,合计价值1205元。
6.2020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镇**庄**号洪某某家中,窃得现金1000元。
7.2020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镇**村**号魏某乙家中,窃得现金300元。
8.2020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镇**号郭某某家中,窃得现金300元、手表2块、外币13张,合计价值16233元。
9.2020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镇**号赵某某家中,窃得现金900元。
10.2020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镇**庄**号王某某家中,窃得现金800元、葡萄酒2瓶。
11.2020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镇**村**号吴某某家中,窃得白酒1瓶、手链1条,合计价值504元。
12.2020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某村民院子里停放的一辆越野车中,窃得香烟2条,合计价值500元。
13.2020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镇**号金某某家窗外,用木棍将其家中的1只包从窗户挑出,窃得现金800元。
14.2020年3月15号夜里,被告人李某某在句容市**镇**号蔡某某家中,窃得现金400元。
15.2020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镇**村**号张某乙家中,窃得现金1100元。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现金7600元、手表3块、手链1条、手机1部、香烟2条、外币13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甲、郭某某、洪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永权
检察官助理:温娟娟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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