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6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71996********,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乡**村民委。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 年11 月27 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平望镇**村**组**号被害人陆某某的租房处,趁无人之际,先后实施盗窃作案2起,窃得陆某某放于该租房内的现金人民币共计3800 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赔被害人陆某某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钥匙1把(系照片)等物证;
2.微信聊天记录、收条等书证;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何昌文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刑事拘留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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