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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河南省周口市,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盐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8日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盐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1月24日15时许,至盐城市盐都区台创园三湾村六组永红家庭农场”附近,以生拉硬拽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三湾村六组永红家庭农场西侧电瓶车内的人民币18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扣押的人民币1800元已经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盐都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盐城市公安局盐都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胥晓娟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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