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12年11月19日、2014年6月3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3年6月2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曾因犯故意伤害暨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于2020年3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因精神病鉴定,于2020年7月9日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7月28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境内,采取拉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3次,窃得香烟46包、华为牌手机1部和人民币50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02.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路**号**门市,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某门市内中华牌(硬)香烟2包、苏烟五星红杉树4包、南京牌精品香烟2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2元。
2.2020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路**号**门市,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门市内的金色华为牌P20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
3.2020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路**号**门市,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石某某放在门市内的黄金叶天叶香烟2包、冬虫夏草和润香烟2包、黄鹤楼硬雅香金香烟2包、黄鹤楼银紫香烟6包、黄果树长征香烟1包、红双喜(硬)香烟1包、黄山(硬一品)香烟1包、红金龙裹阳香烟2包、云烟福香烟1包、红旗渠银河之光香烟2包、苏烟五星红杉树6包、南京炫赫门香烟6包、南京精品香烟6包及人民币500元,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830.8元。
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和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王某某、石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 芹
检察官助理:裴爱梅
(院印)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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