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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2时,被告人李某某在沛县张庄镇兄弟车行西侧的庄稼地里,盗窃得孟某某放在庄稼地沟里的排污波纹管4根。价值人民币4680元。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玲 

检察官助理:王春影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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