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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83********,汉族,小学文化,江阴市**铝合金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周庄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于2011年3月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诈骗于2018年9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负责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27日晚,到江阴市周庄镇庙墩路9号华辉纺织厂乘隙盗窃纱筒11卷(价值人民币344元),并将纱筒扔出该厂东门围墙外,后至厂外欲将上述11卷纱筒带走时被人发现而逃离,11卷纱筒遗留在现场。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晚,到江阴市周庄镇庙墩路9号华辉纺织厂乘隙盗窃纱筒1袋(价值人民币375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9日晚,到江阴市周庄镇庙墩路9号华辉纺织厂乘隙盗窃纱筒1袋(价值人民币375元)。

案发后,上述被盗的2袋纱筒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钥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周庄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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