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5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货运工作,出生地安徽省濉溪县,租住无锡市滨湖区**苑**区**号楼**室(户籍在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队**号)。被告人李某某因盗窃,于2019年11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2日凌晨3时许,至无锡市梁某某孔雀雅园一期地下停车库负二层,采用拉车门进入被害人车内实施盗窃的手法,窃得被害人梁某某的人民币约120元、“Darry Ring”牌女士钻戒1枚(价值人民币2000元)、“苹果”牌蓝牙耳机1副(价值人民币200元)及行车记录仪SD卡2张。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涉案钻石戒指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拍摄的涉案钻石戒指等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5.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等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晓阳
检察官助理:李同源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濉溪县**镇**村**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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